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最新
云南花卉产业发展历史?
云南自九十年代初进行商品花卉开发至今,花卉产业取得了迅猛发展。1999年全省花卉种植面积已达25935亩,90%以上的产品销往全国37个大中城市,拥有全国40%左右的鲜切花市场,并开始规模化进入东南亚、东亚市场,已形成以温带鲜切花生产为龙头,以昆明为中心,向各地扩散的发展态势。
近年来,云南鲜切花生产水平不断提高,已建成25万平方米的自控温室大棚;初步建立市场营销网络,拥有全国最大的鲜切花交易市场——斗南花市和一些自发性的花卉交易市场,如昆明尚义街鲜花批发市场、宜良端午节花市等。全省共有花卉生产企业283家,其中鲜切花生产企业79家。
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茶产业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茶产业,包括茶叶种植、茶叶加工、品牌建设、文化活动及相关支持和服务。
本条例所称茶叶,是指以山茶科山茶属植物鲜叶制成的产品。
第三条茶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推动、企业为主体、品牌引导、市场引领、科技支撑、质量保障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产茶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茶产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完善茶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发展工作。
以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茶叶种植、茶叶加工等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落实茶叶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茶产业发展工作。鼓励制定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村规民约。
第六条茶叶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和监管体系,组织实施茶叶种植和茶叶加工、包装、运输的清洁化,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产业宣传,普及茶知识,传播茶文化。
鼓励广播电视、网站、报刊、媒体等媒体加强对茶产业的宣传。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和参与茶产业发展。
第九条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茶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养,引导茶叶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进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条对在茶叶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兰州新区发展花卉产业的有利条件?
土地充足成本低,引大入秦的水源充足,劳动力多。
云南省加快发展现代产业的措施?
1、制造立国:加快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必须始终高度重视发展壮大实体经济,深入实施制造强国战略,促进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等高端要素向实体经济汇聚,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2、结构优化: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应着眼供给侧和结构性,瞄准提高质量、效率和效益的目标,并且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不以实体经济比例较大幅度下降为前提。
3、绿色低碳:生产方式绿色化、推进清洁技术的广泛应用,还要求完善生态文明领域统筹协调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调整,加强末端治理和绿色基础设施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云南省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管理,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昆明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城镇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的行业管理。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供水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编制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供水行业的统一领导和行政管理,做好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公共供水工程的组织管理、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五)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规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
(六)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是昆明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基本职责是:认真做好本企业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确保其供水范围内自来水产、供、销正常运行,做到自来水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维修及时;做好水价的基础工作;做好安全供水和供水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及管理
第七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其他供给城市使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水源分配应在优先满足城市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昆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作为城市供水水源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评估,提出利用、保护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并纳入城市供水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水实行以质定价和按用途分别合理计价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滇池和松华坝水库水源的保护,按《滇池保护条例》和《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必须按规定缴交供水设施增容费。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建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和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规定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三)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缴费时间由城市供水企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自来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同意,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管理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对外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及时查明并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三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一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上述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绿化,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也应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地下城市供水管网设置情况,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供水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市消防栓是城市供水附属设施,应当在城市供水管网建设的同时建设消防栓,并按《昆明市消防管理及消防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覆盖、占压消防及消防闸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向有关部门报漏或检举、揭发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和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已建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限期自行拆除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确实不能拆除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采取有效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视情况处1,000—5,000元罚款;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重新审查供水资质;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般情况限期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处1,000—3,000元罚款;
(三)对擅自停止供水的,处1,000—10,000罚款;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的,一般情况责令改正;因未按照规定检修而造成供水设施故障导致停水事故的,处5,000—10,000元罚款;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五)擅自随意估收水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水费,并处500一l,000元的罚款。
对发生上述情况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处1,000—5,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000—3,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缴纳不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执行者,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二)盗用或者未经同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供水量水价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不改的,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有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1000元罚款,造成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照价赔偿;
(四)在水表附近或者表塘上堆放物件以及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采取措施,造成抄表员不能正常准确抄表的,按上月的用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费,并同时计算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户外管道与城市公共供管道管网系统连接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供水水质有影响或造成危害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限期改正,并按擅自装泵抽水时间的长短,处3,000—10,000元以内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10,000元罚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执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安全的通告》同时废止。
茶叶发展条例?
为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该《条例》经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条例》共37条,至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文山州什么产业有发展前景?
首先 绝对是三七 这是文山的优势产业 其次可以是烟草种植和甘蔗种植 不过 现在的旅游业也在发展 所以 个人认为 就是这几个了
产业发展原则?
统筹规划,科学发展的原则。
规划发展工业发展规划。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和加强支柱产业,依靠科技创新,加快培育和发展新产业。突出结构优化,统筹促进第三产业,协调和健康发展,加快二级和三产业的比重提升,努力推动三产业结构从目前的“三,,一”到“三,2,一”的目标迈进。
2.
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原则。
既要关注政府“看得见的手,发挥产业政策的良好发展规划,改善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的主要参与者在市场上,更加注重市场”的无形之手,并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作用,资源配置,吸引各种生产要素的产业集聚,政府和市场交投,紧密相连,形成合力。
3.
特征与差异化的原则。
正确处理行业整体推进与关键突破、比较优势和领先优势,实现差异化发展战略的特点。人的形成没有我有,我有天赋,我有新产品。保护生态,合理开发和资源利用相结合,确定国内生产总值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绿色国内生产总值,生态国内生产总值,人民的国内生产总值,不破坏生态环境与国内生产总值。仔细计算生态账户、经济核算、社会账户、民生、实现产业化的生态建设、产业发展和生态。发展产业,不能在东部落后,污染企业,必须在牺牲了生态环境的费用。
花卉产业包含哪些内容?
花卉产业包含:
1、露地花卉
就是在自然条件下,完成全部生长过程,不需保护地栽培。露地花卉依其生活史可分为三类。一年生花卉(在一个生长季内完成生活史的植物。即从播种到开花、结实、枯死均在一个生长季内完成);二年生花卉(在两个生长季内完成生活史的花卉);多年生花卉(个体寿命超过两年的,能多次开花结实)。
2、温室花卉
指原产热带、亚热带及南方温暖地区的花卉。在北方寒冷地区栽培必须在温室内培养,或冬季需要在温室内保护越冬。可分为以下几类,一、二年生花卉、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庭园绿化蕨类、盆栽观叶蕨类植物、垂吊蕨类植物、山石盆景蕨类植物、食虫植物等。
云南省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并经过上岗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 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等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编制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应当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水文技术规范加强对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聘用的监测员,经上岗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水文机构开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监测及水质采样、监测设备看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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